2018年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更新时间:2022-05-20 10:42:2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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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是指电离辐射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立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协同机制,确定工作目标,落实部门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建设与本地区辐射污染防治相适应的监管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责任)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是辐射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护的措施和要求,防治辐射污染,预防辐射事故,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奖励或表彰)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仅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租、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许可权限)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销售和使用Ⅱ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除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外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销售和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除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外的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核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转让)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载明内容相符合。

不得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

第十三条(销售要求) 生产、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产品生产、销售台账并及时更新与国家联网的数据库。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相关的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省内异地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州)转移使用的,应当于转移使用前10个工作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使用计划和方案,接受当地环保部门监管;使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提交相应的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的,每次作业前参照上款要求向作业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野外作业要求)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备案的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误入,并对每次作业开展监测。

第十六条(暂存场所要求) 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有放射性同位素的暂存设施或场所,并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暂存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建设放射源暂存库,并作为新增辐射工作场所取得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监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第十八条(重点放射源的在线监控)使用Ⅲ类以上放射源的,需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废源处置)对废弃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根据销售方的回收承诺书返回。无法返回的,应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 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禁止将废弃放射源擅自处理或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破产时废源和无主源的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放射性废物,实施场所退役。

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场所责任主体不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年度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开展年度评估,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原许可证发证机关,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流出物排放)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收集处置系统,保证正常运行,确保符合批准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三条(放射性废物处置)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建立台账和档案。

暂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达到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控申请;未达到清洁解控水平的,应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使用国家允许的运输容器,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配备卫星定位追踪系统,依法开展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五条(废旧金属熔炼)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应当依法对废旧金属原料开展放射性检测,对其来源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产品朔源档案、销售档案和检测档案。

鼓励企业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医疗照射和诊疗)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放射诊疗的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场所留置接受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直至患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伴生放射性矿)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的设施和措施,并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气、废渣、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每年将监测结果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废渣库)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有放射性废渣库,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入库废渣应当有可靠的包装和标识,并建立台账和档案。放射性废渣库应当具有防水、防渗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专人负责管理。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不再使用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放射性废渣。

第二十九条 (建材放射性检测) 使用废渣或者石材加工的建筑、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销售时应出具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选址)重要民用核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一条(民用核设施自行监测)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提交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退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放射性废渣库等需要退役的,应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送贮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应采取措施确保装置无法使用。

第三十三条(退役后的管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铀(钍)矿尾矿库、放射性废渣库等场所依法退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对退役后的场所进行安全监护、监测,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相应预案,并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进行辐射事故风险评估,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应急处理)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范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电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纳入规范布局内容,并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等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电力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村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其他电磁设施设备选址)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电磁污染防护措施)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漏能控制以及划定防护区等电磁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影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电磁辐射防护区)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与环评文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在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建设医院、幼儿园、学校、居民住宅等对电磁辐射敏感目标。

第四十条(电磁设施设备在线监测)鼓励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配套建设电磁辐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年度评估报告) 电力和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进行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开。

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

(一)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和营运的情况;

(二)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情况;

(五)电磁辐射环境投诉处理情况;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环评与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三同时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无线电管理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关设台手续。

第四十四条(规划环评)已经进行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具体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十五条(核设施和铀(钍)矿监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核设施规划限制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民用核设施划定规划限制区,并采取措施,合理控制规划限制区内人口的规模。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设施。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野外(室外)作业,或转入本辖区内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开展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第四十九条(运输检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进行现场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开展现场抽查和监测。

第五十条(监测网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辐射监测预警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和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辐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十一条 (核设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监测。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库)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省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送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将本单位许可证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州)转移使用及在野外作业,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使用结束后,未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个人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将废弃放射源依法返回或收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处置,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单位将废弃放射源擅自处理或交由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单位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放射性废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放射性废渣库等按规定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力和移动通信营运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辐射环境状况年度评估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辐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将电力、通信、广电等重要公共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布局内容纳入功能区和建设布局的;

(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为其办理相关设台手续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编制和实施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三)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四)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五)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装置。

(六)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发射系统、工频强辐射系统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

(七)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八)电磁辐射防护区,是指电磁辐射场可能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需指导利用的区域。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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