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剖析材料

更新时间:2022-04-25 20:40:26 材料素材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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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剖析材料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公安机关的根本宗旨,也是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根本基点,离开为民这个主题,就无从谈起服务话题。坚持执法为民,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公安机关一切工作的根本立脚点和出发点,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本质的体现。通过参加“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第一阶段的学习教育,我增长了知识,触及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增强了做好本职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但也发现了工作、学习和思想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尤其是执法过程存在的一些问题,现结合学习和工作实际,逐一剖析。

一、存在在主要问题

(一)执法随意性比较大。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引用法律依据不准确,对一些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则采取以罚款代替行政拘留;执法不公正,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因人而异,量罚差别大,有的处罚了,有的则放过了;有的处罚很严厉,有的处罚则不痛不痒,违犯了执法工作的严肃性。

(二)执法行为不规范。在行政执法工作中,适用法律程序不准确,重实体轻程序,有的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存有不细致、不全面、不到位等问题。

(三)执法程序不严谨。对行政处罚案件,不认真履行告知程序,而是走马观花,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执法文书不严格。在法律文书中对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用词不规范;有的不按照规定方式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有的处罚案件档案中笔录不规范,粗制滥造。

二、主要整改措施

(一)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解决随意性的问题

公安交管行政执法权力大部分属于自由裁量性权力。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工作中:一定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和合理原则。即做出的行政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既要合乎一般情理,更要合乎法治理念。

(二)坚持平衡、并重、等同的原则,真正解决执法错位的问题

公安交管行政执法工作不是一个简单的落实和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过程,它可以视为一个由权限、事实、法律、程序等多项构建执法行为的基本因素综合作用的过程。只有使法律高于权力,权力与权利平衡,实体与程序并重,合法与合理等同,才能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逐步实现依法行政。

一是要正确处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权大于法的现象在我们的执法活动中大量存在,要从根本上解决好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执法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法律规范意识,在行政执法中一切遵循法律,一切依据法律。

二是要正确处理公安行政管理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行政权不能过分限制、损害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特别应当强调行政执法权力要以对等姿态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

三是公安行政执法活动要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法规具有独立的价值,它可以对执法者设定程序性义务,也可以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以程序性权利,如可以要求复议、听证等,以此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以此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任意扩张。

因此,在执法过程中,要以权限为前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程序为保障,这是保障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必要原则。

(三)必须加大内外执法监督力度,严肃查处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对公安交管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必须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和体系。如: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等。目前,对公安交管执法活动主要采取内部监督,通过建立和落实以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来约束和规范执法行为,其主要包括:一是主管公安机关对本级公安交管机构、上级公安交管机构对下级公安交管机构执法情况的监督;二是纪检机构的执法监督。通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责任,惩戒其违法行为,以此来督促和引导公安交管执法人员积极加强自身法律素质修养,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意识,自觉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四)加强业务培训,全面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公安交管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是适应新形势下公安交管执法工作的迫切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公安交管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涉及到交管监督检查、审批、发证、处罚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做到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把提高队伍素质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有计划、有步骤,逐渐改变队伍的知识结构,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从而,保证公安交管执法行为的制度化、规范化。

(五)认真落实省委政法委书记赵正永在此次专项整改活动中提出的“四个不得参与”。

一是不参与本职执法工作以外的第二职业,特别是经商活动。

二是不参与各种形式的招商引资和项目介绍活动。

三是不参与与执法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的经济和法律活动。

四是不参与与当事人有关的各种联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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